关于印发《辽宁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年07月24日

来源:非物质文化遗产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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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辽宁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文旅发〔2024〕4号

各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管理,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系统性保护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辽宁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立足当前非遗保护工作实际情况,我厅研究制定了《辽宁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和管理办法》。文件已经省文化和旅游厅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辽宁省文化和旅游厅

  2024年7月16日

  

辽宁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辽宁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以下简称“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保护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辽宁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辽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是指列入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名录中的所有非遗代表性项目。

  第三条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注重其整体性和传承性,有利于增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认同,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工作方针,坚持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切实提升非物质文化遗产系统性保护水平。

  第四条 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全省范围内的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管理工作。

  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在本级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承担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认 定

  第五条 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认定工作由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认定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坚持依法行政、规范评审,严格履行推荐、审核、评审、公示、审批、公布等程序。

  第六条 推荐申报的非遗代表性项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定义。

  (二)体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等价值。

  (三)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增强中华文化认同、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促进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有积极作用。

  (四)在一定群体或地域内世代相传,具有较长的传承历史、清晰的传承脉络,至今仍以活态形式存在。

  (五)体现文化的多样性,根植于辽宁文化土壤,与辽宁历史文化发展相融合,具有鲜明的地域特色,在本行政区域内得到民众广泛认同并具有较大影响力。

  (六)坚持运用传统工艺和技能,体现出高超的水平。

  第七条 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认定工作,基本程序为:

  (一)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推荐材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进行初步审核。

  (二)成立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专家评审委员会,并根据申报的项目类别,在专家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家评审小组。

  评审委员会由省非遗保护专家和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人员组成,评审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主任由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负责同志担任。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为单数,不少于7人。

  专家评审小组由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专家库中抽取相应类别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小组成员人数为单数,设组长1名,每组人数不少于5人。

  (三)专家评审小组详细审阅推荐材料,通过集体评议、个人独立投票的方式产生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名录初选名单,初选名单应当经专家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同时,对拟推荐项目出具小组评审意见,对不予推荐的项目说明理由。

  (四)评审委员会对评审小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推荐名单,推荐名单应经评审委员会成员三分之二通过。

  (五)评审委员会提出拟推荐项目名单及评审意见,报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议,由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研究确定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单位推荐名单。

  (六)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求省委、省政府有关单位意见后,将审定的推荐名单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为20日。

  公示期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异议的,应当书面提出。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经过核查,认定异议不成立或者不影响项目评定的,应当在收到书面材料之日起30日内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认定异议成立并影响项目评定的,对该项目不予评定。

  (七)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示结果,拟定辽宁省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八条 推荐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名称、简介、分布区域、历史渊源、现状、主要特征、价值分析、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活动、社会影响等;代表性图片及有助于说明项目的视听资料等。

  (二)项目保护计划。包括已采取的措施和实现的成效、预期保护目标、拟采取的措施、五年内年度实施方案、经费预算及其依据说明。措施主要包括建档、保存、传承、传播、保护等。

  (三)拟推荐的保护单位情况。包括保护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信息、法人证书或组织机构证明、保护单位保护能力情况、保护单位承诺、保护工作专门负责人、相关传承人(群体)认可意见等。

  (四)市级专家评审委员会对该项目的推荐意见。

  第九条 各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辖区内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推荐工作,基本程序为:

  (一)从市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中进行遴选。

  (二)组织专家论证,评出推荐项目。

  (三)将推荐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20日。

  (四)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推荐。

  第十条 省直属单位推荐申报的项目,由行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同意推荐后,将推荐项目名单和项目保护单位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20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向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推荐。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辽宁优秀传统文化、符合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条件的,可以向项目所在地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第十二条 相同的非遗代表性项目,其形式和内涵在两个以上地区均保持完整的,均可申报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名录,冠以地域、流派、特殊技艺或约定俗成的名称。

  传承于不同地区并为不同社区、群体所共享的同类项目,可联合申报;联合申报的各方需提交同意联合申报的协议书。

  第十三条 专家评审小组和评审委员会成员,应本着对国家和历史负责的精神,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廉洁自律、遵纪守法并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向外界泄露有关评审工作的资料及情况。对直接参与申报材料制作的项目,或与推荐项目存在利益关系的,应回避。

  凡违反评审工作纪律者,经核实后取消其参与评审资格,并从专家库和评审委员会中除名。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报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推荐项目保护单位的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项目参评资格。

  第三章 保护

  第十四条 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统筹辖区内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工作,制定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总体规划;市级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年度保护计划,落实保护责任,量化年度保护任务指标。

  省直属单位推荐申报的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该项目保护单位应编制项目年度保护计划,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十五条 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承担项目的保护与传承工作。保护单位名单在推荐项目时一并提出,经专家评审委员会审核通过后,由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认定公布。

  第十六条 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掌握该项目较为完整的实物、文献资料。

  (二)在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申报地区范围内,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有完善的组织机构和与该项目保护相关的规章制度。

  (三)有从事该项目保护传承工作,且具备一定的专业技能水平或相关知识的人员。

  (四)有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者能为其传承活动提供保障,得到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传承群体的认可。

  (五)有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保护措施全面,具备开展传承保护工作的场所和其他条件。

  只从事该项目销售、传播、资料收集和整理研究的单位或机构,不可以申请成为保护单位。

  第十七条 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具有以下权利:

  (一)开展知识和技艺传授、展示、讲学、学术研究以及生产等活动。

  (二)依法向他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三)参加非公益性活动并获取相应的报酬。

  (四)开展保护工作有经济困难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助。

  (五)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第十八条 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制定并实施项目保护计划,落实保护措施,定期向当地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及保护资金使用情况,并接受监督。

  (二)开展项目调查、建档、研究、展示和传播等传承实践活动。

  (三)收集项目的实物、资料,保护与项目相关的实物、资料和其依存的场所。

  (四)推荐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密切联系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及时掌握代表性传承人的身心状况和传艺情况,并为其开展传承活动提供保障支持。

  (五)悬挂保存、规范使用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标牌。

  (六)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义务。

  第十九条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发生下列事项变更,由项目保护单位及时向所在地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及时报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一)单位名称发生变化。

  (二)单位性质或职能发生变化。

  (三)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或隶属关系改变。

  (四)因行政区划调整,单位不在项目申报地区所辖范围内。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 调整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由市级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的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由项目所在地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集体评议,征求项目相关传承人、群体、单位的意见。

  (二)评议通过后,由项目所在地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向市级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原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确需调整的理由、新推荐的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资质材料和履责承诺。

  (三)市级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经调查核实后,将有关申请料报送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四)由省直属单位推荐的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由其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征求相关传承人、群体和单位的意见,提出建议调整的保护单位名单,将申请材料报送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五)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材料进行审核,研究确定调整后的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名单并在官方网站公示、公布。

  第二十一条 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相关实物资料的保护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妥善保管项目实物、资料,防止损毁和流失。

  第二十二条 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认定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省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按照《辽宁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和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级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以下措施,促进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保护传承。

  (一)在有效保护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的基础上,鼓励和支持合理利用非遗代表性项目开发具有地方文化特色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应当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保护属于该项目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

  (二)在秉承传统、不失其本的前提下,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领域的转化和应用,开展传统工艺关键技术、原料的研究和改进,提升传统工艺产品品质和项目的创造性价值,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科学技术水平,增强传承活力。

  (三)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确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应当尊重当地居民的意愿,并保护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避免遭受破坏。

  (四)鼓励、支持通过节庆活动、传统节日、展览、培训、教育、大众传媒等手段,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促进其传承传播和社会共享。

  (五)建设本行政区域综合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和传习场所;鼓励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建设该项目的展示场所或传习场所,并向公众开放。

  (六)建立非遗代表性项目数据库,真实、系统地记录项目信息,定期开展项目调查,运用现代信息管理手段予以记录存储,及时更新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传承传播活动等有关信息,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向社会开放。

  (七)开展非遗保护多部门合作,对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开展传承、推广、经营等活动所需的场所、环境和原材料进行统筹协调,形成非遗保护发展合力。

  积极鼓励支持社会法人、自然人捐赠实物,提供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资金、场所及志愿服务。

  (八)制定培训计划,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传承人等参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培训工作。

  鼓励采取合作、共建等形式,与具有非物质文化遗产教学条件、能够承担培训任务的相关研究机构或高等院校共同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培训工作。

  第二十四条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文物、档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知识产权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利用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进行艺术创作、产品开发、旅游活动等,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章 考核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和传承工作实行监督检查、绩效考评、动态管理制度。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和传承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建立项目保护工作的定期自查和报告制度。

  市级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2月20日前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计划的进展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于每年3月20日前将上一年度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存续情况、保护规划实施情况、传承工作情况、经费使用情况、传播展示情况,以及本年度项目保护计划报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由省直属单位推荐申报的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该省属单位应于每年3月20日前将该项目上年度项目存续情况、保护规划实施情况、传承工作情况、经费使用情况、传播展示情况,以及本年度项目保护计划报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中发生的重要事项,应及时经市级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向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保护工作的典型经验,应及时总结并报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宣传、推广。

  第二十九条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称和项目保护单位不得擅自变更。

  第三十条  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标牌,交各项目保护单位悬挂和保存。未经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对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标牌进行复制或者转让。

  第三十一条 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和传承情况评估考核工作。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整改;情节特别严重或整改不力的,经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撤销其保护单位资格,收回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标牌,重新认定保护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一)保护不力或保护措施不当,导致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存续状况恶化或出现严重问题。

  (二)怠于履行保护职责,未能有效实施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保护计划的。

  (三)歪曲、贬损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使用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的。

  (五)侵占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实物资料的。

  (六)未按照有关规定规范使用标牌,擅自复制或转让项目标牌的。

  第三十二条  省级非遗代表性项目因客观环境改变、保护不力等原因导致不再呈“活态”特性而消亡的,经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核认定,并征求省委、省政府有关单位意见后,报省政府批准退出名录,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文化和旅游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辽宁省文化厅2007年5月8日印发的《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辽文办发〔2007〕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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